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排水管理,確保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防治洪澇災害,改善城市環境,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利用城市排水設施對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大氣降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本辦法所指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網、雨污水泵站、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用于接納和輸送城市雨污的水溝(河)、渠等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維護、使用和保護。
農業、畜牧業生產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條 市建設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實行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制度。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運行養護逐步實行市場化,可通過公開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運行養護單位。
第六條 市規劃、水利、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排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實行排水許可管理制度。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應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管理并重的原則。
城市污水處理實行集中處理和分散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條 各級政府應將城市排水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以政府投資、社會集資、單位自籌等多種方式建設。
第十一條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排水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根據城市排水專業規劃和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結合城市防洪排澇的要求,組織編制年度城市排水設施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按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城市排水專業規劃和城市排水設施建設計劃。
第十三條 自建排水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符合本市排水專業規劃。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自建排水設施,其設計方案應當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設施的要求,方可實施。
第十四條 城市新區建設、舊城改造以及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當根據城市排水專業規劃配套建設排水設施,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新區建設、舊城改造以及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當實行雨、污水分流。在已經實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區,不得將雨、污水混接。在暫不能實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區,應當實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過渡。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及要求。
第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
第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并且在竣工驗收后3個月內將竣工檔案報送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和城市建設檔案館。
第三章 運行管理
第十九條 接通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水戶)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中的三級標準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3082-1999),必要時還當安裝專用計量及水質監測裝置。
第二十條 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必須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水申請,取得排水許可證后方可排水。排水戶提出排水申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必須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標準;
(三)已按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排放口設置專業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對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已在排放口至少能對水量、PH、CODcr(或TOC)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
(六)其他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具備至少能對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進行檢測的能力和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制度;
(七)對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且排水經預沉設施處理后符合第十九條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水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排水許可證。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工地在施工過程中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建設單位應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臨時排水許可證。用于施工排水的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二十三條 需要繼續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排水戶,應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續。
第二十四條 排水戶必須接受城市排水監測管理機構的檢測。對檢測不合格,且對城市排水設施構成嚴重危害的排水戶,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暫停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限期治理達標后方可恢復排水。
污水預處理后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單位,應將污水處理運轉狀況和排放水質化驗資料定期報送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
第二十五條 排水戶必須按照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排水水量、主要污染物種類和濃度及排放口數量排放污水。
排水戶需要變更排放主體或者改變排放產業污水的水質、水量的,應事先報告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
因緊急情況需要臨時改變排放水質、水量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報告,并做好相應的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條 電力、通訊、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保障汛期時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